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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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56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郭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人華於民國98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73,123元整自民國099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3,12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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