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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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國仁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南投縣○○鄉○○村○○巷0○0號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且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111年3月5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以其中最先送達者即111年2月18日起算被告再議之法定期間,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陳國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迴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國仁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陳國仁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俐伶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