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范信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信富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范信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20日2時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2巷61弄巷內之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丟擲菸蒂在上開地點,引燃焚燒該處之雜
草、木板、磚角等雜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不知情之司機 吳振癸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警員 顏寧均 110年1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新竹市消防局110年3月22日局消調字第11000022609號函暨檢
附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新竹市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院第3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任意丟擲菸蒂引燃焚燒該處之雜草、木板、磚角等雜物,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且該處起火後燃燒面積約為150平方公尺,此觀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自明,其行為所致火勢非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