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應更正「被告林香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林香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7日3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家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駕車離開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陳家源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香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廖盛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