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趁店長 林玫延 不注意之際,竊取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應更正為「趁該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後,將該便當放置於店內附設之用餐區桌上,之後前往櫃檯僅結帳飲料後,又返回該桌椅,將所竊取之便當食用完畢」,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便當之事實,並辯稱:我不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且警察當時所盤查的人,應該是有人假冒我的身分證件應訊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該店店長林玫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早上至店內竊取便當,監視器有拍攝到他拿取便當坐在店內椅子上,之後前往櫃檯購買飲料,就回去把座位上的燒肉便當吃完,便當沒有結帳就離開,一般在店內用餐的客人,就會微波便當,但被告將便當放在桌上,沒有結帳也沒有微波,到了下午,被告又回到我們店裡,我請他付早上便當的錢,他說他沒有錢,我請他家人來,他說他沒有家人,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韋衣豪 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民眾報案說,被告偷超商便當,我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我想確認身分,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但因為被告是上午偷便當,下午又回到超商,所以只能帶被告回派出所確認身分,並請商店的店家調監視器,等了3個小時,店家都還沒有辦法提供,我就跟店家說,要讓被告先離開,後來再通知被告,被告都沒來,從店長所提供的監視器翻拍畫面來看,竊取便當的那名男子,從身形上來看是被告沒錯,被告所竊取的超商,是被告住處20公尺處的超商,我為了確認被告的身分,還有用系統查詢他的資料,還有確認國民影像檔,所以我盤查的結果不會有錯,也不太可能有人盜用被告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36頁)大致相符,而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他人冒用其身分接受警察之詢問,然衡以常情,員警於進行詢問前通常會針對受詢問人之身分及相關資料進行逐一之確認與核對,實難想像何以他人於接受應訊時能將被告之個人資料詳細陳述,以及基於何種理由可以知悉被告之個人詳細資料,況依據證人即員警所述,被告居住之地點距離系爭案發地點僅有20公尺處,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具地緣關係,確實可能為被告生活範圍及可能出現之處,再者,依證人即員警韋衣豪所述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犯嫌身形亦與被告身形相符,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均可見被告應為監視器所示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已食用完畢,因此獲有售價50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5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胡春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新竹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春得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林玫延不注意之際,竊取便當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食用後即行離去,嗣經店長林玫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胡春得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林玫延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韋衣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韋衣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