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聲觀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為憑,固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於聲請書上未敘明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且於偵訊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曾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未訊問被告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相關問題,無從查知檢察官評估被告不適宜從事戒癮治療之緣由,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查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不宜為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為兼顧被告利益,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5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漏未審酌此情,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1.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
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6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於偵訊時雖僅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進行訊問,未詢問被告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意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陳述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5日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犯嫌重大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考量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檢察官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然因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23日先行聲請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因而於檢察官提起另案公訴之同日即112年4月6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有未當。
㈢至被告雖認其所犯轉讓毒品案件與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並
無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檢察官偵辦另案轉讓禁藥罪時一併查獲,而轉讓禁藥與施用毒品罪,為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因一併查獲而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應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被告所指,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前詞認為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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