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於96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以函文通知應向國庫支付
2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嗣於96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通知受刑人於97年6月
6日、97年7月4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2萬5,000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96年5月23日、97年6月19日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澄觀派出所,而分別於96年6月2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歷經2次合法通知,均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