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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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智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在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5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彥昇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鶯桃路福德五街)之住處樓梯間拾得槍管1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為非制式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後,仍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翌(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彥昇、 蘇建政 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蕭智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之零件、子彈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管1支、子彈4顆,經分別送請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別係屬改制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顆,則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槍管│1支│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9.0±0.5mm金屬彈││,認具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顆│未經試射,但經採│││9.0±0.5mm金屬彈││樣如編號二所示子│││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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