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中所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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