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光宇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 律師
黃子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光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先此說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由本院裁定自110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1年5月18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本院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育有幼子、始終遵期到庭,且住所亦未變更,並無逃亡之動機云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不因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於審判期間遵期到庭而有差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犯罪情節涉及自海外運輸毒品古柯鹼入境,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