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郭飛雁 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相對人 陳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3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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