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9年度偵字第18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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