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扳手捌支、鉗子參支、斜口剪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 蘇炎山林正吉謝美玲吳書窗林陳素珍陳秀珠陳明雄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民國11
0年4月13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弘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行竊用美工刀2支、扳手8支、鉗子3支、斜口剪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炎山、林正吉、謝美玲、吳書窗、林陳素珍、陳秀珠、陳明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炎山、林正吉、謝美玲、吳書窗、林陳素珍、陳秀珠、陳明雄、證人 陳元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美工刀其刀片尖銳,扳手、鉗子、斜口剪為鐵器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查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破壞地下室門鎖後後侵入行竊,遭破壞之大門門鎖係附著於門而不可分離,已構成門之一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係屬毀壞門窗。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分別多次進入上址地下室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列毀壞門窗,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之部分被告客觀上所持之物品不詳,無從認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2支、扳手8支、鉗子3支、斜口剪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銅線及冷氣送冷媒銅線共10條(價值約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椅墊2個(價值共約400元),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書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9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情節1蘇炎山110年3月1日2時54分許、同日5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侵入三民福星社區地下室,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口剪、美工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蘇炎山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共約3萬3000元)。2林正吉110年3月4日4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江翠國中校園,再侵入活動中心地下室及音樂教室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口剪、美工刀剪斷銅線、銅管之方式,竊取林正吉所管領之發電機房內銅線及冷氣送冷媒銅線共10條(價值約10萬元)3謝美玲110年3月20日0時4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94巷1弄樓梯間(地址詳卷)侵入前址樓梯間,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口剪、美工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謝美玲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3000元)。4蘇炎山110年3月25日1時28分許、同日4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侵入三民福星社區地下室,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口剪、美工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蘇炎山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5吳書窗110年4月5日3時51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民生路3段口右側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竊取吳書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6林陳素珍110年4月6日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竊取林陳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7陳秀珠110年4月6日3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破壞三民合家歡社區地下室門鎖後侵入,再徒手竊取陳秀珠所管領之腳踏車椅墊2個(價值共約400元)。8陳明雄110年4月7日1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林弘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價值共約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林弘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及冷氣送冷媒銅線共拾條(價值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林弘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林弘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表一編號6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表一編號7林弘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椅墊貳個(價值共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表一編號8林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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