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丁○○、乙○○等人,謊稱彼等進行電視購物交易或帳戶發生問題云云,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丁○○、乙○○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且對於告訴人丙○○、丁○○、乙○○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上開帳戶等情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原係伊以前在歐風汽車旅館工作時開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九十四年間離職,離職後比較少使用上開帳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伊不清楚;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伊從臺北縣新店路安德街一一六巷二二號一樓搬至現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家整理東西時才發現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伊有打電話並上網掛失,過了
一、二天後再去銀行辦理掛失;伊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六八0四一九」,伊有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之塑膠套裡,與金融卡一起遺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售、交付給他人,亦無刻意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所申請開設;而告訴人丙○○、丁○○、乙○○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彼等電視購物過程有誤或帳戶有問題,告訴人丙○○等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十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否認告訴人丙○○、丁○○、乙○○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提領,又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非在其持有中,是可推知在上開告訴人遭到詐騙匯款期間,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均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持有中,且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
(二)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時,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合理推認係帳戶所有人所同意其使用者。再者,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係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亦不可能知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置放在金融卡之塑膠套內,且伊之每一張金融卡塑膠套內都有寫密碼云云,惟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密碼「六八0四一九」亦由其設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以,被告既係以其出生年月日為其帳戶密碼(被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合理推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密碼應記憶深刻,無遺忘或誤記之可能,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擺放同處之必要,蓋此舉將增加其密碼為他人知悉,而可輕易直接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擺放一處,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卷第五九頁),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密碼係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有所出入。從而,被告所為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一同遺失之辯詞,實難令人憑信,是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密碼告知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成員始得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而提款密碼若無與金融卡配合,亦僅屬無用之數字而已,故可推認被告必定將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又衡情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通常係在換取相當之金錢對價,是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前,帳戶持有人均會將原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不會將帳戶內款項平白贈與詐欺集團成員。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在本案三名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前,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二百元,扣除手續費六元後,帳戶餘額為五十三元,顯見有人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帳戶內得以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全數提領(餘額五十三元無法以金融卡提領)。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數次供稱該二百元非伊所提領,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提領上開二百元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可確知自被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元之人,為一名男子,而其相貌、身形均與被告神似,被告亦不否認該監視錄影光碟中之男子與其十分相像,此見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即明;參以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本係由伊保管,則可推認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二百元之人,應係被告本人。而在被告提領二百元後,隨即有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入款項,告訴人等亦均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接獲詐騙電話,是可認定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二百元後,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彼等遂行詐欺犯行之用。被告否認二百元為其所提領,實非可採,益徵其為掩飾犯行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四)徵諸前開事證,應係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伊係在搬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發現遺失云云,洵無足取。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謊稱電視購物過程、帳戶發現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而有幫助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為詐騙行為之人提領花用,因該遂行詐騙行為之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彼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證據索引││號│││(新臺幣│││││││)│││├─┼───┼─────┼────┼────────┼──────────┤│1│丙○○│九十六年十│二萬九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1、丙○○於警詢時所││││月二十四日│八百十元│詳之成年女子,於│為之陳述(九十七││││二十時三十│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年度偵字第九號卷││││八分許││四日十九時許,佯│第八頁、第九頁)││││││稱係 東森 購物之會│2、丙○○郵局自動櫃││││││計,以電話向 楊玉 │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鳳謊稱其在東森電│表(九十七年度偵││││││視購物所購買之衣│字第九號卷第二十││││││服付款方式錯誤,│頁)││││││要求丙○○至郵局│3、丙○○存摺影本(││││││提款機查詢是否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被扣款,丙○○因│九號卷第二十頁)││││││此陷於錯誤,於同│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日二十時三十八許│騙案件紀錄表(九││││││至臺中縣太平郵局│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之提款機,依該名│號卷第二一頁)││││││女子所為指示操作│5、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因而匯款新臺幣│分局太平派出所受││││││(下同)二萬九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八百十元至被告所│聯單(九十七年度││││││有之合作金庫新店│偵字第九號卷第十││││││分行帳戶內。│八頁)│├─┼───┼─────┼────┼────────┼──────────┤│2│丁○○│九十六年十│二萬九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1、丁○○於警詢時所││││月二十四日│九百八十│詳之成年人,於九│為之陳述(九十七││││二十一時三│八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年度偵字第九號卷││││分許││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第十頁、第十一頁││││││致電丁○○,謊稱│)││││││丁○○在東森購物│2、丁○○郵局自動櫃││││││中之交易金額有問│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題,要求丁○○至│表(九十七年度偵││││││自動提款機依其指│字第九號卷第二七││││││示匯款,丁○○因│頁)││││││而陷於錯誤,至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竹縣竹北市○○路│騙案件紀錄表(九││││││郵局提款機,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號卷第二六頁)││││││日二十一時三分許│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匯款二萬九千九百│竹北分局六家派出││││││八十八元至被告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開合作金庫新店分│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帳戶內。│(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卷第二三頁│││││││)│├─┼───┼─────┼────┼────────┼──────────┤│3│乙○○│九十六年十│二萬九千│自稱「 黃襄理 」真│1、乙○○於警詢時之││││月二十四日│九百八十│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述(九十七年度││││二十一時四│八元│成年男子,於九十│偵字第九號卷第十││││十三分許││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頁、第十三頁)││││││二十一時三十一分│2、乙○○郵局自動櫃││││││許,致電乙○○,│員機匯匯款交易明││││││向其謊稱帳戶有問│細表(九十七年度││││││題,要求乙○○至│偵字第九號卷第三││││││提款機依其指示操│六頁)││││││作,乙○○因此陷│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錯誤,至桃園縣│大園分局大園派出│││││○○○鄉○○路○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之大園郵局依該名│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男子指示操作,因│(九十七年度偵字第││││││而匯款二萬九千九│九號卷第四一頁)││││││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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