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任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日起算」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其始日應自受通知之當日計算之。原確定判決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計算之規定,而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未逾期之認定,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又再審被告所為墊付款項之行為,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所訂之契約,並非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墊付款項行為,即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而為再審被告對於債務人大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債權存在之認定,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趣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分配期日到場請求更正分配表,惟因分配期日無其他債權人到場,乃由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利害關係債權人陳報意見,嗣再審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獲原執行法院通知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則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陳報,顯未逾十日期間。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再審被告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所生之債權,係肇因於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而產生。而再審被告之所以與證券商簽訂使用交易市場契約,進而約定諸如交割結算基金繳存等事項,皆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特許證券商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及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而來,是上開債權自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本件證券商大江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未支付交割代價,由再審被告以交割結算基金墊付,其因此所生之債權,既屬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再審被告對於大江公司所提存之系爭營業保證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再審被告主張該項債權就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營業保證金案款,應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即屬應予准許云云。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遂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猶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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