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朱育辰 原告 林靜美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巷○○號房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原證三均為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二、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使用範圍為:「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並非所稱之「彰化縣○○市○○里○○路○○巷○○號」,故請提出「彰化縣○○市○○里○○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陳報被告 洪炯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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