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奕榮 代理人 謝以涵 法扶 律師
張齡方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奕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因民間債權人代償部分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76,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二階段,第一階段自98年1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00元,第二階段再重新協商,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發生車禍事故,無收入支應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46,44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20,096元),另因第三人張○○尚有代聲請人清償京城銀行債務,亦積欠張○○1,13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自98年1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00元,第二階段再重新協商,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復於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京城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張○○民事起訴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7至18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4至8頁、第23至36頁、第110頁】,堪認上情屬實。關於上開前置協商毀諾時點部分,京城銀行固陳報聲請人於99年3月即毀諾,然經聲請人表示其於100年2月前皆有還款,並提出前置協商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聲請人就前置協商之毀諾時點,應認係100年2月間,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間遭逢車禍事故,工作能力尚有減損,且當時未有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則以聲請人當時無收入之狀態,顯無法負擔每月4,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現任職於粥禾小吃店,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而其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83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536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02,35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3,52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8至1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4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最高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3,529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8,02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然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過高,且上開標準15,719元亦含有居住相關支出,則應以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5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餘17,81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976,44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229,719元後,債務餘額為3,746,7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