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原告 謝瑞娥 被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 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 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4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3%即1萬5,000元以及法定利息,本案不是由我詐欺被害人,我還有數百個被害人,也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目前沒辦法償還。我之後假釋出去會一一賠償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被告鄭志宏:
1.我無力償還;我刑期還長,只能靠勞作金扣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被告陳兆羣:
1.我真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陳兆羣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所示)。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則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嫌為無罪諭知(詳同判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告陳瑞陞、張禹堂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因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宏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原告得選擇對其等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日後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其等給付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被告鄭志宏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家赫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原告謝瑞娥之交付明細)編號告訴/被害人遭詐時間及出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21謝瑞娥(告訴人)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50萬元(匯款)陳兆羣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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