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方惠貞 被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黃仁豪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 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 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 潘靜慧 另行判決,同案被告 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 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黃仁豪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兆羣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家赫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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