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泉與告訴人 江瑞松 係毗鄰而居之鄰居,於民國104年8月3日21時許,被告飲酒後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透天厝騎樓,隔著紗門對著屋內之告訴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