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2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相對人 蘇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1年2月25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餘91萬9,345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經聯絡催收未果,逃匿無蹤均未理會,相對人亦未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1萬9,3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1萬9,3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陳稱其所寄發的催告信因未回應,且其電話催繳時,相對人先承諾會盡快處理,後則無人接聽,因相對人未提供任何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難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清償債務,縱未獲回應,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