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教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8年度執更戊字第77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戊字第773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本件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執行強制工作暫留置臺北看守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戊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之詳細記載,伊乃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而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之拘束,是伊既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分令入監獄執行法院裁判之徒刑,即應依事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以維伊行刑累進處遇之法定權益。況除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至210條規定所稱之「留置或鑑定留置以外」,其他所謂留置,似均屬非法拘禁。易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禁,其受一切法定程式所拘束,實不應移花接木、含糊不清,即應據實記載,以昭鄭重,並維公信力。綜上,本件指揮書之執行,乃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指揮書與事實不符部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乃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下稱本件高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最高法院始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前開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改判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無累犯適用,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二)查受刑人所提出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戊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乙)乃係就本件高院判決為執行,而其「備註」欄固記載:「本署自100年7月1日起接執行本件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然檢察官另已在同欄位註明:「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等語明確,且本件高院判決如前述除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外,既同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3年之保安處分,則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及本件高院判決主文內容,自不得於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前,即先予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甚明,是該臨時指揮書所載自100年7月1日起執行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內容,顯非檢察官依法實際執行刑罰之狀況,受刑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先執行主刑再執行強制工作之情,已有誤會。又經本院另案調取本件執行卷宗,可知100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戊字第7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即已記載刑前工作3年之執行期間為100年7月7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並備註「一、該受處分人除強制工作外尚有有期徒刑3年6月未經執行。二、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1日,羈押自99.10.08至100.01.24止計109日,留置日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6日止共計6日」等語,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附卷可稽,核與本件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情形相合,堪認受刑人執行本件高院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7日無訛,而其於執行強制工作前,雖曾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月
6日暫時留置原羈押處所即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該6日之人身自由限制,性質上僅屬檢察官依法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受刑人至保安處分處所之必要作業期間,並非實際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是檢察官將上開實際情形登載於本件指揮書據以執行,尚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況該6日仍經檢察官全數准予折抵併算受刑人之刑期,聲明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因此受有何計算累進處遇差別或其他不利益之情事,同難執此遽認檢察官所為本件指揮書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本件指揮書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