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竹根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竹根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欲前往宜蘭市,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及行人 張月甜 成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竹根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及肇事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撞及行人張月甜成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6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下午1點多有喝三口藥酒,但不影響我安全駕駛,是張月甜不遵守交通規則,從我左前方突然竄出來,我看到時已來不及,而且當天車子很多,視線也不好,張月甜是從車陣中跑出來的,我才會反應不及;我因為坐骨神經有問題影響到左腳,所以在做直線測試時才會不合格,做同心圓測試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要在多久內完成,且我有老花眼,所以我就慢慢畫,有停頓;我覺得我當時精神狀況是很好,沒有影響到我騎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4日1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藥酒約三口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5時4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下稱南向車道)駛○○○鄉○○路○段○○號前,適有行人張月甜違規自礁溪路4段北向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南向車道而遭被告機車碰撞,造成張月甜受有右枕部頭皮撕裂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頁至背面,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
9頁,本院卷第22頁),復經證人張月甜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3、16至19頁)。其中員警先後分別以手繪、電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顯示行人張月甜行走方向恰好相反(見警卷第13、14頁),惟佐以證人張月甜於警詢所述行向及被告供述車禍發生經過(詳下述),應認以警員手繪草圖所示(即警卷第13頁)之張月甜行向較符合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明訂為該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至於行為人若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仍構成本罪,爰增訂同條項第2款。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6毫克,未達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固有騎車與行人張月甜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惟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未受酒力作用影響、意識清楚之人亦有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尚不能僅以酒後發生交通事故,遽認係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所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頁)所示,佐以證人張月甜證稱:我行經案發地點前時,該南向之一般車道已有汽車停止欲禮讓其先行通過,我就走過去,結果走到機車道時,就遭被告騎車撞及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復供稱: 張月田 係從我左前方車陣中突然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車禍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多,被告當時行駛在車道上,且該處並無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一般駕駛人多以注意與前車及兩旁車輛動向為主,較難預料行人於車流川息之情況下突然出現,顯見本件車禍主因乃在於行人張月甜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由礁溪路4段之北向車道穿越馬路至南向車道所致。
從而被告辯稱其視線於車禍當時遭他車阻擋,始無從察覺並預見行人張月甜違規穿越其行向車道一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反面)所載之「觀察結果、貳、查獲後之狀態」項目,員警亦未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故未就上開項目為勾選。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育愷 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我一個人去現場處理,與被告接觸時並無聞到酒味,也沒有發現他有喝過酒的跡象(見偵卷第17頁至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於車禍後警察到場處理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泥醉、呆滯、語無倫次、咆哮或其他意識模糊之情形。衡諸被告於同日17至18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車禍經過情形陳述:我騎乘普重機MJY-0108號在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對方行人張月甜於礁溪路4段協天廟前,過馬路前往對面的聖祖殿東向西方向行走,我當時直行車與對方張月甜橫跨馬路時發生碰撞,我的車前輪與對方張月甜之腿部為第一撞及之部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8頁)顯示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案發之客觀過程記憶清晰,並無與事實出入之處,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意識模糊之情形。
(四)至警員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雖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項,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因為退化性脊椎關節炎導致左腳不太方便,所以直線測試時才會有往左微晃的情形,並不是因為飲酒精神不好,且我測試時腳都有踩在直線上,走的也很平穩;且我因退化性脊椎關節炎也沒辦法單腳站,左腳、右腳都沒辦法,並不是因為飲酒精神不佳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19頁至背面)。再勘驗如附表所示警員測試被告行走直線、平衡動作時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於直線測試時,腳步均踩在直線上,除行走中途有微微往左晃二次外,並無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背面),是此部分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在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時,雖有放下左腳7次復抬起,而有未能依規定完成平衡動作測試之情事,然審諸被告彼時年逾花甲,且自99年間即因患有第五腰椎與薦椎第一節退化性脊椎關節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之紀錄(參卷附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其年歲及自身脊椎病變之影響致無法完成前開平衡動作測試一節,尚屬有據,本件即難僅憑被告未能完成平衡動作測試率認其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又被告雖經警員 白閎瑋 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同心圓未通過也是因為飲酒的關係,他當時手沒有因為很緊張在抖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測試不合格(參警卷第21頁)。然觀諸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係在兩個間距僅0.5公分之同心圓環狀帶內,且均畫在指定範圍,並無碰線或超線之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參警卷第21頁),則被告確否有不合格之情事,誠屬有疑。復經勘驗測試過程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內容顯示:警員在施測之初僅向被告說明所畫之圓須在兩個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且不能超出範圍,並未說明過程不能停筆中斷,反而是在被告已經開始畫圓後,見被告停筆繼續畫圓之際,始突然告知「不能斷、要一筆畫下去」(參原審卷第19頁背面)。衡情一般人作此測試項目時,已需就精神、視力、手部之協調性維持高度注意力,警員卻在過程中突加干擾並要求被告一筆完成,其測試程序之妥當性已非無疑。況如勘驗錄影過程所見,被告一開始並未被告知需「一筆」完成同心圓,則受測者接收任務之訊息當係完成繪製即可,至於完成方式在所不問,惟迄至施測開始後,受測者提筆停頓並調整姿勢、角度繼續繪製之後,警員始告知不得停筆,被告聞 言旋 當場抱怨:「(台語)轉,要用一隻手轉,手怎麼可能那個……」等語,顯見警員此舉已使被告有些不知所措,而認需就繪製方式有所調整,要與其是否飲用酒類、會否受酒精濃度影響一節無涉,反係印證是否以一筆完成同心圓之繪製,會依照受測者一開始採取之繪畫方式,及相對應之手眼協調注意程度有所不同,而有差異。警員於開始施測後,始如此要求被告,其測試之公平性亦令人有所質疑。況被告於過程中提筆暫停之時間均甚短,被告又係有老花眼之人,近距離閱讀需配戴250度老花眼鏡,此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勘驗前揭測試過程中,未見被告配戴老花眼鏡,則被告除繪圓之時,除稍有停頓之情形外,仍能依員警要求將同心圓畫在指定之相當範圍內,並無碰線或超線之情形,足證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注意力均核無不佳之現象。綜上,亦難以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述內容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或認為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員白閎瑋、張育愷業分別對被告檢測不合格過程證述被告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詳盡,原審並未勘驗警詢光碟以確認被告之意識狀態;被告所提腰椎診斷證明與本案平衡測試不過沒有關聯性,純粹因酒後平衡感不佳所致;且被告測試同心圓時亦未於第一時間反應老花眼問題,應無足採信等語。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係以服用酒類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理由,故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為判斷是否構成該罪之重要要件,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雖多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像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法定參考值之每毫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查本案警員對被告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過程,均經勘驗如附表所示明確,測試程序之妥當性與過程之公平性均有疑義,被告縱於此情況下為相關測試,仍無呈現明顯之意識模糊或醉酒言行等情事,已論述同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同日15時47分旋施以相關測試,近2小時後之同日17時41分方製作警詢筆錄,則以距案發較近之時點觀察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態有無受酒精影響,較距案發為遠之時點觀察為佳,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未勘驗警詢光碟以確認被告之意識狀態云云,顯屬無據,尚無可採。本案審理結論,認被告車禍發生時之精神與意識狀態均屬良好,應認被告未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有行為失序之情事,業如前述,復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酒測數值低於法定參考值,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不能安全駕駛,自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距刑法處罰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遠,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評斷被告於酒後騎車時,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及測試項│內容││目││├──────┼─────────────────────────┤│⒈直線測試│〈00:00:00〉警:「好開始,走過來。」│││〈00:00:05〉被告開始直線行走測試。│││〈00:00:11〉被告走至轉折點,行走時腳步均有踩在直線│││上。│││警:「好,轉過身再走回去。」│││〈00:00:13〉至〈00:00:21〉│││被告行走時有微微往左晃二次,惟腳步均有│││踩在直線上,並無其他搖晃情形。│││〈00:00:21〉被告走回原處並轉身回正。│││警:「不穩喔。」│├──────┼─────────────────────────┤│⒉平衡動作測│〈00:00:00〉被告開始平衡動作測試││試│〈00:00:02〉警:開始了。被告抬起左腳。│││〈00:00:04〉被告重心不穩第一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08〉被告重心不穩第二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12〉被告重心不穩第三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14〉被告重心不穩第四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17〉被告重心不穩第五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19〉被告重心不穩第六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25〉被告重心不穩第七次放下左腳,並再抬起。│││〈00:00:25〉至〈00:00:31〉被告持續抬起左腳直至影片│││結束。│├──────┼─────────────────────────┤│⒊同心圓測試│〈00:00:00〉警:「我跟你說喔,兩個圓之間你還要再畫│││一個圓,在兩條線之間,不能超出去。」│││〈00:00:06〉被告畫圓測試開始│││〈00:00:14〉被告第一次提筆停止,並接著繼續畫。│││警:「不能斷喔,要一筆畫下去喔。」│││〈00:00:21〉被告第二次提筆停止│││被告:「(台語)轉,要用一隻手轉,手怎│││麼可能那個……」│││被告接著繼續畫。│││警:「沒有沒有,一定要一條線,不能離開│││,離開就沒有了。」│││被告繼續畫圈。│││〈00:00:40〉被告畫到內側圓之邊界,第三次提筆停止,│││並接著繼續畫。│││〈00:00:51〉被告完成畫圓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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