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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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聲請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對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