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撤字第1號異議人 周本泰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4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依據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以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三、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04年度撤字第1號於民國
104年9月18日判決之教示欄於104年10月13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然就本院104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該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書記官於104年9月18日製作該判決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0月13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