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紀載,應補充記載為「飲用蔘茸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出發上路」,第9、10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89.7mg/dl」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八九七(單位g/dl,換算之計算式〈389.7mg/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是本件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成分雖高達百分之零點三八九七,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分別係在91年、94年、97年間所犯,酒駕行為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參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被告黃添發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發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28日上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添發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89.7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