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琴
王政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政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玉琴前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尚未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與王政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5日16時許,未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屋主 陳花粉 之許可,而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陳花粉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胡玉琴在屋內把風,再由王政皇徒手竊取陳花粉所有而分別置放於客廳、臥房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供二人朋分花用。嗣經陳花粉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玉琴、王政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花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之危害;參以渠以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他人住所安全,所為顯屬惡劣,又被告胡玉琴前曾於100年8月9日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為警據報當場人贓俱獲,竟於同月25日再犯同樣之罪,顯見毫無悔意;惟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約5,000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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