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聲請人 陳蔡桂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陳福氣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福氣(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福氣係「海龍18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由巴拿馬帝洽可爾羅出港,往西經120、北緯17度海域作業,嗣於93年11月30日失去聯絡,經同公司及附近友船搜尋,並透過哥斯大黎加海防單位協尋,均無所獲,迄今已逾7年,音訊全無,生死未卜,爰依法聲請對陳福氣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啟航授權翻譯本影本、船舶海事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陳蔡桂美到庭陳述:「(問:最後一次收到陳福氣的消息是何時?說了什麼?)大約事故發生四天前有聯絡過我,問家裡的狀況好不好,接著就說要去睡覺了,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了。」,及證人 洪憲貞 即陳福氣之妹婿到院陳稱:「陳福氣是我大舅,我與陳福氣沒有在聯絡,最後一次看到陳福氣是(其父) 陳大順 死亡的時候,接著他就坐飛機到哥斯大黎加,在那邊坐船出港,然後船務公司就通知船已經失聯。」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健保局網路資料,然查無失蹤人陳福氣之資料,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查協尋結果,然獲函覆陳福氣仍處於失蹤狀態未尋獲,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入出境資料,然失蹤人陳福氣自93年10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2月26日東警分戶字第100002235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204315號函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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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個月)之日起,
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