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97年3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債權銀行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係爭擔保之不動產,銀行希冀由聲請人以變賣遺產方式取償,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未逾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98年1月24日起算之一年期間,則被繼承人甲○○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上開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