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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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
3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5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98年2月23日屏院惠民字第098000433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