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乙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乙傑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理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 李獻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永春東路行駛,2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李獻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獻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左乙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獻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