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俊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約0.2720毫克至0.3065毫克間),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情節未至非常嚴重,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阮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俊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耀巨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發行駛道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至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某土地公廟前時,適有 郭陳水花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被告租賃小貨車前方,被告為超越郭陳水花之腳踏自行車,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自郭陳水花左側超越,阮俊傑之租賃小貨車之右後車斗因而碰撞郭陳水花,致郭陳水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9時0分許,測得阮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佐證阮俊傑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時,其體內吐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720毫克至0.3065毫克之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2被害人郭陳水花之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9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
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1.5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20毫克至0.3065毫克之間,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7時30許,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時,其體內吐氣酒濃度顯已逾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