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漢昇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惟為詐取機車變賣以支付自己修理機車之費用,竟與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穎興機車行負責人 林嘉彥 (林嘉彥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漢昇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104年3月24日為核准通過日,應予更正),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何漢昇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且將上開機車之價款新臺幣(下同)5萬4,800元一次給付予禾陽公司,用以受讓禾陽公司對何漢昇之應收帳款債權,仲信公司並與何漢昇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分12期按月給付上開機車之價款(每期應繳4,566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上開機車於104年3月25日登記在何漢昇名下後,林嘉彥於翌日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立華 機車行,嗣立華機車行於
104年4月27日再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 謝景琛 ,並以林嘉彥所提供何漢昇之雙證件、印章而辦理移轉登記。
嗣仲信公司於104年5月1日因未獲第1期分期款項之繳付,而於同年5月6日查知何漢昇已將上開機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至林嘉彥所經營之機車行欲修理機車時,因費用不足,於林嘉彥建議下,其始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人資料部分之「申請人」欄內簽名,並有將雙證件、印章交予林嘉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機車行老闆林嘉彥拿分期付款申請表給我簽,但我不知道是購買機車的申請表,因為那臺機車要修理,那時候我沒有錢,他跟我說可以跟他借錢,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押在他那裡,並叫我簽分期的單子,他叫我先欠費,到時候再付給他,後來修車費用是我打工賺錢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部分之「申請人」欄位內簽名,之後並將雙證件、印章等物交予林嘉彥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61頁及其反面、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幫何漢昇辦理購買機車程序,由何漢昇本人簽購買機車合約及分期付款單,我有跟他談到簽約跟分期付款的事情,簽約時我有在場,我在何漢昇過戶取得機車後就將機車賣給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4965號偵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機車是由被告向仲信公司之銷售商即禾陽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手續而購得,機車總價為5萬4,800元,分12期繳付,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每期應繳4,566元,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另載明貸款部分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之債權,嗣上開機車於104年3月25日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於同年4月27日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謝景琛名下,而仲信公司於104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均未獲該期應付之款項4,566元,係於104年5月11日、同年6月
5日始受清償等情,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各期所應給付之金額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可資參佐(見4965號偵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6頁),故上開事實,亦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繳納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資力及意願,僅係為先取得機車所有權變賣再以該價金給付自己修理機車之費用,及其與證人林嘉彥間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述:「 阿德 」跟我說買這臺機車,他就拿單子給我簽他去買,我本來有機車,引擎壞了牽去修理,他跟我說簽這臺機車,免頭款,再把這臺機車賣掉,賣掉錢拿去修理我的機車,「阿德」叫林嘉彥等語;於偵查時陳述:那時候我把證件交給老闆,他說一切都他處理,我那時候因為另外一臺機車要修理,如果我要修這臺機車他就幫我用那個機車,他說我要把證件和印章給他,就是跟他借錢,他會用貸款辦給我,然後我每個月都要繳這樣,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面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錄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何漢昇說他有一部舊車給你修理,因為他沒有辦法支付修車費,你教他用分期付款買一部新車交給你轉售,從中所得款項支付他舊車修理費,有無意見?)沒有,確有此事,是一部 比雅久 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對於其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與購買上開機車有關一節乃為知悉,且係因當時其並無資力給付修理原有機車之費用,始以先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後加以變賣之方式以為支付,自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再佐以仲信公司於受讓上開機車價款之債權前,於104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此經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於本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審查人員有撥打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留聯絡電話,向被告確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載之內容及告知被告分期付款所應注意事項,而該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以下審查人員簡稱審、何漢昇簡稱何):
何:喂。
審:請找何漢昇。
何:嘿。
審:請問一下你是有購買一台機車要辦理分期?何:嘿對。
審:那我們是跟車行配合分期付款的仲信,您現在方便嗎?跟您核對一下資料。
何:好。
審:這邊的話你是辦理12期,每期4567元?何:嘿。
審:那您這邊的話是購買幾cc的機車呢?何:125。
審:125的。車子是誰要使用的阿?何:我。
審:自己要用的。那車行有跟你說,交車要付多少頭款或
訂金嗎?何:7千多塊。
審:7千多喔?何:嘿。
審:那申請書你有簽名嗎?何:有。
審:那這邊的話,身分證字號是M12261後面4碼是?何:617420。
審:那住家地址是在南投信義鄉的?何:同富村同和巷89之4號。
審:那家裡這邊電話是?何:0000000。
審:你說2701?何:033。
審:那目前是在做什麼工作呢?何:地磅。
審:蝦?何:地磅。
審:你說什麼?你說做什麼工作?何:就有關砂石車的地磅阿。
審:那有公司名稱跟電話嗎?何:沒有ㄋㄟ。
審:那你薪水是領現金嗎還是?何:ㄟ對對對。
審:那這邊的話有留聯絡人是寫誰當你的聯絡人呢?何:蝦?審:聯絡人你是寫誰當你的聯絡人?何:我的哥哥。
審:是叫什麼名字?何: 何存興 。
審:這邊是留一位姓林的。
何:喔你說喔我可能寫兩個吧。
審:你只有寫一位唷你是寫誰呢?何: 林美純 是嗎?審:林美純她是你的?何:他是我的姊姊。
審:是親姊姊嗎?何:不是。
審:還是只是朋友而已?何:朋友。
審:那你這邊繳款的話是要用便利商店繳款嗎?何:對對對。
審:帳單是寄家裡嗎?何:ㄟ對寄家裡。
審:寄住家。那您目前的話有再用信用卡嗎?何:沒有。
審:也都沒有。
何:黑。
審:那先跟您確認到這邊,那提醒你一下,機車分期在繳款期間。車子是不可以過戶跟買賣的。
何:好。
審:好,謝謝,掰掰。
何:好。
-------------------------------------------------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CC數能明確指出,顯係當時其與證人林嘉彥就此部分商議之結果,適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知悉分期付款申請表是要辦理購買上開機車分期給付價款之用,且審查人員於電話中亦有向被告確認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每期應繳納之款項,而被告亦未就款項部分提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對於其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一事顯然知之甚明,然依上開仲信公司之催收紀錄,被告自第1期即未繳納應付款項,仲信公司人員則於104年5月6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欲提醒被告,惟並無人接聽,再於同日傳送簡訊通知被告應速繳納分期款項,亦未獲回應,直至104年5月11日仲信公司始受清償,然於此期間均未能聯繫上被告本人,之後被告第2期款項仍未如期繳納,仲信公司於同年6月3日聯繫不上被告後,傳送簡訊提醒被告繳納分期款項,嗣於同年6月5日始受清償,而後續104年8、9月之分期款項,被告又未如期繳納,經仲信公司人員自同年8月6日開始催繳,至同年8月31日共撥打7通電話予被告,然均無人接聽,另傳送簡訊至被告朋友林美純之行動電話,惟亦未能聯絡上被告,亦未獲被告之繳款,參以於審查人員一開始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確認購買上開機車分期付款事宜時,確係被告所接聽,顯見該行動電話實際上為被告所持用,然嗣後仲信公司人員於撥打被告電話催繳款項時,卻均未獲被告本人之回應,足認被告自始即未有繳納分期款項之意願;參以於譯文末,被告經審查人員告知在分期期間,機車不能過戶及買賣,然上開機車於第1期分期款項應繳納前之104年4月27日即由立華機車行持證人林嘉彥所交付之被告雙證件及印章辦理移轉登記於謝景琛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在何漢昇過戶取得機車後,就將機車賣給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既知悉要轉賣上開機車以獲取價金,又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的雙證件、印章予證人林嘉彥,其與證人林嘉彥就詐取機車變賣事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係要購買上開機車,是證人林嘉彥說跟他借錢要簽這張,且上開其與審查人員之對話係其誤以為是當時其哥哥所購買之另一輛機車等語,惟查被告之智識程度乃為高中肄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4965號偵卷第14頁),而被告亦坦承有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當可理解分期付款之意義係針對購買一特定之標的物,因暫時無法給付該特定物之全部價金而分數期而為給付或為享受分期而無需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之利益之交易方式,而其於警詢時亦明白陳述證人林嘉彥跟其說買這臺機車,就拿單子給其簽,證人林嘉彥再去買等語,可見前述,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分期標的物係上開機車無誤,再者,縱使被告於簽名時不知,然最遲於審查人員撥打其行動電話確認時亦應向審查人員表示其並未購買上開機車,亦無分期付款一事,然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未有如此之表示,且相當配合審查人員所詢問之事項,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如依被告所述其是向證人林嘉彥借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所簽立者亦應為與證人林嘉彥之借款契約,亦應有約定利息之情事,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無證人林嘉彥之相關年籍資料及簽名、用印,且被告自始自終並未提及其有與證人林嘉彥約定如何償還利息一節,足認被告辯稱其認簽名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要向證人林嘉彥借款等詞僅為其主觀之意見,要難採信;復自上開譯文可明確知悉,被告係以自己購買上開機車之身分、立場而與審查人員交談,此自審查人員詢問上開機車係何人要使用時,被告表示是自己要使用一節至為明瞭,可見被告自始並未有誤認之情事存在,反而恰好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時,確實知悉是要購買上開機車明確;另上開機車之第1、2期分期價款雖最終有給付予仲信公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款項均非其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自難以此而認被告實際上有繳納分期款項之意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四)至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認被告有受領2萬5,000元之現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收受上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領上開款項,惟此部分事實尚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然卻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經仲信公司人員電話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先支付上開機車之價款予禾陽公司,上開機車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所得應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嘉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透過禾陽公司向仲信公司實施詐騙,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支付修理機車之費用,竟與林嘉彥共同佯以有繳納分期款項之資力,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移轉登記並交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實質悔意,然參酌被告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19日將上開機車之剩餘款項一次繳清,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所附繳款單、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已賠償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1第
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既已賠償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即無保留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機車變賣所得價金支付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等同被告獲得毋須支付前揭費用之利益,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有以變賣上開機車所得價金支付修理機車費用之情事,然此僅屬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後,處分詐得財物之方式,且於本案中仲信公司對被告之民事債權並未免除,亦無因而允許被告延期履行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得利罪有間,自無從論以詐欺得利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