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 董汪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毛龍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董進昌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董進昌於民國109年07月0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其中財產種類「0012其他」為被繼承人董進昌死亡前2年所為之贈與,故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二)被繼承人董進昌之繼承人有母親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屬民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繼承人董進昌死亡時住所地為台南市永康區,是本遺產分割事件應由鈞院管轄。
(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董進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董進昌無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遺產。
(四)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偁,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董進昌之配偶,是其繼承之遺產不受上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限制。故兩造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各為遺產之2分之1。
(五)分割方法說明:⒈關於附表編號8「董進昌」獨資商號部分:
商號「董進昌」所營事業為停車場管理,停車場處所位於台南市永康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如仍維持兩造共有,將造成經營管理上之困難,是將「董進昌」獨資商號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使之發揮停車場之經濟效益,並延續原告經營成果。
⒉關於附表編號9至11汽車部分:
被繼承人董進昌所遺3輛汽車,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如仍維持兩造共有,將造成使用、處分上之困難,是將被繼承人董進昌所遺3輛汽車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使之發揮經濟效益。
⒊關於附表編號1台灣中小企銀存款部分,應先支付原告
喪葬費用76,000元,及上開被告未分配部分價額76,500元:
⑴被繼承人董進昌於109年07月04日死亡,原告巳先支
出喪葬費用共376,000元,此有原證4之收據可以為證。從而本件先自附表編號1被繼承人董進昌台灣中小企銀存款中支付376,000元予原告。
⑵再,因被告未分配編號8獨資商號、編號9至11汽車
部分,價額共計153,000元。故將附表編號1台灣中小企銀存款中之76,500元分配予被告。⑶扣除支付原告喪葬費及分配予被告部分,餘額1,784
,735元(2,237,235-376,000-76,500=1,784,735)及該存款帳戶之全部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得。⒋關於附表編號2至7存款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得。
(六)末,倘鉤院認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829條條規定,原告亦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所揭:「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特以本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進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此,檢附被繼承人董進昌遺產明細表(起訴狀附表1);原、被告應繼分比例明細表;被繼承人董進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被繼承人董進昌父親 董讀 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董進昌與被告公證書、被告入台旅行證申請書。狀請鈞院鑒核,惠予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進昌於109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董進昌無子女,其父親董讀已於91年6月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母親,被告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紀錄,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董進昌死亡迄今尚未滿三年,被告尚無逾期聲明繼承而應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形,自仍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合法繼承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2分之1,堪予認定。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董進昌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董進昌之配偶,其繼承遺產並不受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進昌之喪葬費376,000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進昌所遺投資及汽車若由兩造共有,將造成經營管理、使用處分上之困難,應分由在臺之原告取得,故被繼承人董進昌之存款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376,000元支付原告,再由被告取得76,500元(即被告原應獲分配之投資及汽車價值),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又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董進昌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8、9、10、11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之
存款先支付原告喪葬費用新臺幣376,000元、由被告取得新臺幣76,500元後,餘款及編號2至7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金額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款新臺幣2,237,235元及其孳息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新臺幣1,413,868元及其孳息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美金20,000.19元及其孳息4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35元及其孳息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9,880元及其孳息6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134,304元及其孳息7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存款新臺幣238,831元及其孳息8董進昌(停車場管理出資額)(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3,000元9車號0000-00汽車新臺幣50,000元10車號0000-00汽車新臺幣50,000元11車號0000-00汽車新臺幣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