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6-6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1,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並自100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供承不諱,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