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