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鑫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枋寮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某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置於擄鴿勒贖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余仁 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仁賢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 林洺緯 、 蔡秋豊 、 賴珍水 ,證人 許勝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余仁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經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恐嚇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且於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堪認起訴書所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訴對方密碼之後,都沒有取得其他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恐嚇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恐嚇方式│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余仁賢│109年5月│6,050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即起││││8日13時8││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訴書││││分許(起訴││電話予余仁賢,向余仁賢恫稱│犯罪││││書記載為13││: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隻,│事實││││時4分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欄一││││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恐嚇余仁賢,致余仁│。││││││賢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2│真實姓名│109年5月│12,000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即併│││年籍不詳│12日18時55││年5月1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辦意│││暱稱「松│分許││電話予 松叔 ,向松叔恫稱:已│旨書│││叔」之人│││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隻,須依│附表│││(許勝凱│││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以此│編號│││之友人,│││方式恐嚇松叔,致松叔心生畏│1。│││下稱松叔│││懼,委託其友人許勝凱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3│林洺緯│109年5月│6,028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即併││││12日19時18│併辦意旨書│年5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辦意││││分許│記載為6,04│予林洺緯,向林洺緯恫稱:已│旨書│││││2元,應予│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隻,須依│附表│││││更正)│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以此│編號││││││方式恐嚇林洺緯,致林洺緯心│2。││││││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4│蔡秋豊│109年5月│18,050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即併││││8日12時44││年5月8日12時44分許前同日│辦意││││分許││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秋豊,│旨書││││││向蔡秋豊恫稱:已捕獲其飼養│附表││││││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編號││││││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蔡秋豊│3。││││││,致蔡秋豊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5│賴珍水│109年5月│30,000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即併││││9日10時2││年5月8日某時許(併辦意旨│辦意││││分許││書記載為9日上午某時許,應│旨書│││├─────┼─────┤予更正),撥打電話予賴珍水│附表││││109年5月│20,080元│,向賴珍水恫稱:已捕獲其飼│編號││││9日10時37│(賴珍水以│養之賽鴿4隻,須依指示匯款│4。││││分許│其妻 葉秀卿 │始能贖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帳戶匯款)│賴珍水,致賴珍水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併辦意旨書記載為50,1│││││││10元,應予更正)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