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吹氣測試酒測值達0.58MG/L」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2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1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1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1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1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1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復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此亦為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其所領有之最高1級之唯一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卻遭監理機關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如此將對受處分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7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吹氣測試酒測值達0.58MG/L」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雖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1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等級車類酒駕違規,而須吊扣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至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茲原處分機關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