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寶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經警於95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1號查獲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含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業據被告於95年7月29日警詢中自承係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雖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而予以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足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卸責之詞,況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細繹扣案注射針筒沾有血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已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扣案含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係
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沒收銷毀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
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然仍因施用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殘留微量,又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與其上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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