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
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應依實際狀況衡以社會一般認知觀念而為認定。雖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時,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依卷附警製刑法第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就訊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及被告駕車失控摔倒受傷等情狀,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