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欽具保人秦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秦偉誠因被告黃詠欽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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