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郭銑三 被告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祈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0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且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迄今仍未如數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收文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徵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