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以99毒偵緝字第73、74、75、7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76號」;第15行關於「(共毛重:1.8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毛重:1.4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㈠被告楊宜玲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楊宜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宜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顆、分裝盒1個、分裝用吸管1支、分裝袋14個及已使用針筒2支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