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士華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蔣士華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士華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下午8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足憑(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送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就讀國中一年級、1名就讀小學四年級並由其扶養,父親87歲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