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重發
黃賴閃楊裕馬灯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貳顆、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重發、黃賴閃、楊裕、馬灯村等人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具骰子2顆及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重發、黃賴閃、楊裕及馬灯村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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