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