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00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夫甲○○(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登記離婚)與其他女子通姦,於103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尾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歐遊汽車旅館」,發現甲○○車內搭載另一女子 陳玲秀 ,一同進入該旅館301號房,遂通知友人 陳世凱 、丙○○到場協助抓姦。因「歐遊汽車旅館」員工表示無法讓房客以外之人進出,為了能進入上開房間,乙○○明知並無任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竟於103年1月26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歐遊汽車旅館」持其向不知情之陳世凱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
伊妹妹在「歐遊汽車旅館」301號房疑似遭人下藥、頭暈,那個人不讓她離開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該分局派遣北昌派出所線上員警到場處理,始查覺本件係謊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陳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歐遊汽車旅館」現場光碟1片。
(六)、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花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
(七)、本院103年12月22日關於報案錄音及「歐遊汽車旅館」現場影音光碟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公訴意旨原誤認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為藉警力進入其夫居住之旅館房間,追查外遇之資料,於情緒激動之下,藉故謊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警力資源,其動機顯屬可議,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出有因,一時失慮,及其家中目前有一幼子、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99年4月間結婚,婚後原期待有美滿之生活,遽逢上情,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始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獨自撫育一幼子,為家庭經濟支柱,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有鑑於被告之行為,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計負擔,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被告乙○○、丙○○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