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稅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忠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鎮○街○○○路行駛在曾忠稅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同向行駛至該處,曾忠稅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車表示允讓後,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林秀琴所騎之機車右側超車,致使曾忠稅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與林秀琴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致林秀琴因而無法平穩駕駛,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曾忠稅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員警到庭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琴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小貨車行○○○鎮○○路○○○號前,而林秀琴所駕駛上開機車在被告所駕小貨車經過後,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林秀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由錄影畫面僅可得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旁邊時,恰巧告訴人之機車自行倒地,而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倒地。兩車假如有擦撞,理應發生出聲響,則何告訴人僅稱「我機車的手把、龍頭有卡卡的聲音」,足認本件並未發生擦撞。另被告自小貨車左側長條刮痕,並非本案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所發生。而告訴人之機車可能係先由南往北行駛於橫街,在橫街與竹山路口,才右轉行駛於竹山路,或先由北往南違規逆向行駛於橫街,在橫街與竹山路口,才左轉改行駛竹山路,惟無論如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始至終均直行於竹山路,且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先抵達橫街與竹山路口,而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才要由橫街向竹山路右轉或左轉,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另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行駛單行道時應在最左、最右側道行駛,告訴人並未在最左或最右行駛,反而行駛於單行道中央,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至○○路000號前,與林秀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鎮○街○○○路行駛在曾忠稅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前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林秀琴騎乘機車併行後,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警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駕駛上開機車,由橫街轉竹山路,沿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後方有車要超車,伊習慣性閃右邊讓車子過去,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伊右邊超越後,可能被被告車子後斗掃到,伊有聽到卡卡的聲音,之後伊就人車倒地,而不省人事,伊的機車右邊後照鏡有一點刮痕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3年3月13日15時21分28秒(此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實際時時間為103年3月12日10時25分許)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從編號3螢幕畫面(攝影方向為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出現,31秒時有1台機車疑似從橫街右轉竹山路,被告所駕駛藍色小貨車此時在上開機車之後方竹山路上行駛,
34秒時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時出現在編號2(攝影方向為竹山路平行)之螢幕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第35秒時藍色小貨車之車頭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36秒時告訴人所騎乘車倒地,安全帽滾落地上,於3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出現監視器編號1(攝影方向為平行竹山路)之螢幕畫面,告訴人之安全帽滾落在地上等節,此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楊政憲 到庭證述明確(有關監視器拍攝之方向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等之情節),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是由上開告訴人所述及於偵、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認本件係告訴人先行由竹山鎮橫街右轉竹山路行駛,被告則在後由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直行行駛,於告訴人行駛至○○路000號前,被告所駕之藍色小貨車由後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擦撞等語。查,系爭自小貨車車身雖留有長條之擦痕(見警卷第18頁),然並無法證明是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所留下,另依警所拍攝之系爭自小貨車及機車之相片顯示,僅系爭機車右邊後照鏡有些許刮擦痕,然未發現有微量疑似藍色轉移漆,此有上開自小貨車照片、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系爭自小貨車非新車,其車身自會有舊痕,機車亦有倒地,而有刮痕,則依卷內之採證,本件並無法找出小貨車、機車明確之撞擊痕跡。然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及告訴人所述有卡卡之聲音,而機車最外緣為後照鏡,再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超越時,隨即倒地,告訴人並無因驚嚇而駕駛一段期間後始倒地,依經驗法則,可認係告訴人之機車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而倒地,否則如未擦撞,告訴人應不會隨即倒地。亦可認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之後照鏡擦撞,且擦撞情形應屬輕微,並非猛烈,始未造成明顯之撞擊痕跡。而系爭之自小貨車車身為木材材質,系爭機車之照後鏡外緣為塑膠材質(此有自小貨車、機車照片附警卷第
18頁、第19頁可稽),此2者之材質發生輕微之擦撞,是否都會留下痕跡,要非無疑?再以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室與車斗並非與一般自小客車同屬一密閉空間,且其車斗為木材材質,自小貨車之車斗擦撞系爭機車,被告是否知悉,亦有疑義?是無法由被告所稱並無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及聽到撞擊聲音,即認本件並無擦撞。另本件亦非告訴人因受到驚嚇而倒地,而是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而倒地,已如上述。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受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擦撞右邊之後照鏡,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後照鏡遭擦撞,機車之龍頭自會往左移動,而導致不穩,之後往右倒地,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稱告訴人如遭被告之小貨車擦撞,應會往左倒等語,尚非可採。
(五)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監視器編號3螢幕畫面(攝影方向為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31秒時出現有1台機車疑似從橫街右轉竹山路,本院認該機車應係告訴人所駕之機車,因從該監視器編號3螢幕畫面(攝影方向為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顯示,31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前除上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且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尚在該機車之後方,而於34秒時被告所駕之藍色小貨車即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併行,且並無小貨車與機車在橫街與竹山路口交會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應係先行由橫街右轉直行至竹山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始於後方到達,並非2車同時行經橫街與竹山路路口,此亦可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時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可證,如2車同時到達上開路口,則告訴人所騎機車當會在小貨車之右側行駛,而不會在左側行駛,是被告所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抵達橫街與竹山路口,告訴人係從橫街右轉或左轉,告訴人未依道路安全規則規定停讓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先行等語,亦非有據。
(六)按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參照)。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即時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均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103年3月1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00號前,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及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車表示允讓(本件依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述及被告超車有按鳴喇叭,而參酌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超車亦未有變換燈光之情形),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規定,貿然由告訴人林秀琴所騎之機車右側超車,致使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與林秀琴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林秀琴因而無法平穩駕駛,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曾忠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邊線違規右側超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4年4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上開鑑定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不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告訴人雖亦有未具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及行駛於單行道未靠最右或最左側行駛,然亦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在事故發生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向警陳述發生經過,嗣並接受裁判,有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5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未能注意超車之相關規定由右側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其犯後於偵、審中除上開所辯之外,尚屬坦承事實發生之經過;及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以上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