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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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呂宸彰 相對人源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結
曾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4、相對人陳清結負擔百分之6。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11元,其中百分之94即2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其中百分之6即1,777元應由相對人陳清結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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