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大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大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中所含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重複為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33號被告陳正大(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大明知女性衣著裙子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年夜市內,趁許○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手機置於許○婷裙子下方之方式,竊錄許○婷裙子內側之身體隱私部分。嗣因許○婷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資料。
(四)扣案手機1支。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任亭